臺北巿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制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以下簡稱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電腦遊戲分為下列二級: 一、普遍級。 二、限制級。 電腦遊戲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限制級: 一、有產生或顯示自殺、吸毒、暴行、血腥、變態者。 二、有裸露人體性器官或描繪性行為,尚未達違反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者。 三、有其他明顯不良行為者。 電腦遊戲業者應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樣。 第 五 條 電腦遊戲業對於所提供之電腦遊戲應否列為限制級,遇有疑義時,得自行送請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認可之專業民間團體認定,或由新聞處成立審查委員會認定之。 前項認可之要件及程序,由新聞處定之。
第二章 登 記 第 六 條 電腦遊戲業者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合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用途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腦遊戲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電腦遊戲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 八 條 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九 條 電腦遊戲業者經核准停業登記,非經依法令申請核准復業登記者,不得營業。
第三章 管 理 第 十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 第十一條 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二、電腦遊戲內容列為限制級者,不得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打玩。 三、營業場所應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四、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或其他犯罪行為。 五、不得有兌換現金或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七、不得裝設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八、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及設置包廂。如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九、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十一、營業場所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十二、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A),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十三、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十四、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 第十二條 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電腦遊戲業者,並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項之警語。 第十三條 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經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巿計畫、建築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關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電腦遊戲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者,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五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瀏覽網頁之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管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在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擔任新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申請案件。 第 三十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